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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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家紘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豐街,適告訴人 陳慧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足、左肘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家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慧紜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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