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孫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至此,遭甲車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腰挫傷、右肘挫傷、左上肢挫傷、左膝挫傷、雙腿挫傷、右臂(應係左臂之誤)挫傷、右腹(應係左腹之誤)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