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彥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勝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勝彥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1段與三合街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三合街2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友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 林家凱 ,自對向車道沿北投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王友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逾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兩車相撞,王友君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節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額頭多處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家凱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家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不治死亡。王勝彥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韋志 自首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凱之父 林志強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及王友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勝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不諱(見偵19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6頁,相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7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友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車禍經過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176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至75、9至10、91至129頁)及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又告訴人王友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節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額頭多處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家凱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告訴人王友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偵卷第59頁,相驗卷第105、109、110至117、118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上揭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時速50公里,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係轉彎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友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8908號函暨所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4至158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友君受傷、被害人 林嘉凱 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韋
志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本件車禍被告為事故主因,告訴人王友君為事故次因,被告因一時輕忽,釀成一死一傷之嚴重慘劇,對死者林家凱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縱有金錢彌補,亦永難復原,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林家凱家屬、告訴人王友君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
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業已與被害人林家凱之父林志強、母 李芝潁 於本院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王友君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1、113至115頁),顯見其已知錯,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王友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