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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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 鄭宇辰

被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分期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55、67至9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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