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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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 馬司 小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智 中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 鄭智中 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嗣其回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目前由其父親獨居,相對人已搬遷至高雄多年,確定人未居住戶籍地有2年以上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429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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