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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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6號

原告 林秭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白鈞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確切內容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倘即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1,500元之裁判費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暘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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