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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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吳文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文榮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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