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然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經營精品服飾生意,有出國採購服飾回國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甲○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然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及刑罰之進行。本案既尚在審理中,且未經確定,又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況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均無到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使遭警緝獲到案,並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台幣8萬元交保在外,聲請人已有屢傳不到而遭通緝之前情,實難期待聲請人於解除限制出境後,有按時到院報到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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