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科「陳人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9
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