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順違反保護令,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黃安順與 黃有德 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3等親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黃有德與被告黃安順,2人間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100公尺,竟仍違反保護令而為不法侵害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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