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蔡政修 被告 蔡聰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聰昭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18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出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