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茵犯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東雲內衣國際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東橒內衣國際公司」;犯罪事實欄二「 林桂美 」之記載,更正為「 王莉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貨款糾紛,未思理性處理,一時衝動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臂挫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