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 何明榮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明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林忠義 、 彭玉嬌 之證詞,上訴人係出拳毆擊被害人 何懋鍾 頭部之人中部位,被害人並因而往後九十度筆直仰倒在地上,則依物理及經驗法則推論,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處應係在頭部後方半部之上方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頭部左後骨部向下約三公分中線向左約一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勢,係被害人往後仰倒頭部撞擊柏油路面所致等情,為有違誤。又依證人林忠義之證詞,林忠義亦曾出拳毆打上訴人臉部二、三下,惟上訴人並未因而往後仰倒在地,足見上訴人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並非係被害人往後仰倒在地之原因。況依證人 曾桂蘭 、林忠義、 李明進 之證詞,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喝酒,且被害人可能已有酒精中毒之現象,則被害人之往後仰倒經送醫不治死亡,甚有可能係其喝酒或有其他隱疾所致。乃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證人曾桂蘭、彭玉嬌之證詞,足徵上訴人與被害人拉扯互毆時,在場之人均未上前勸架,另參照證人林忠義之證詞,足見被害人往後仰倒在地時,其誤以為被害人係作假或酒醉,且上訴人係無意間擊中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堪認被害人遭上訴人出拳毆擊頭部人中部位,致被害人仰倒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係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又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高僅相差五公分,被害人並係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之工人,乃原判決竟以被害人身材較上訴人瘦小,即逕予推論本件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屬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另依證人林忠義之證詞,上訴人與被害人停止互毆後,被害人仍尾隨在後欲加害上訴人,上訴人為免遭被害人攻擊,因而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出拳毆擊被害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於法有違。㈢、依證人林忠義、彭玉嬌之證詞,足見原判決論斷被害人對上訴人之侵害業已過去等情,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林忠義之證詞,足徵被害人尾隨上訴人之舉止,極有可能係欲對上訴人為報復行為,上訴人係處於高度可能受侵害之情形下,乃原審就上情未為斟酌,即逕認上訴人所為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所論述之理由並非完備,況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交情不錯,本件係因被害人之不當行為引起衝突,且依證人林忠義之證詞,上訴人因合理懷疑被害人將有報復之舉止,而為自我防衛出拳毆打被害人,上訴人於案發後並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十萬元,復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足徵上訴人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乃原審竟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與被害人、曾桂蘭、 林金福 等人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即彭玉嬌所經營雜貨店前之露天座椅聊天,上訴人因被害人說話音量過大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嗣上訴人先動手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即持椅子砸傷上訴人,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重毆體格比其矮小之被害人頭部,可能使被害人因頭部受重創而仰倒撞擊地面,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足生死亡之結果,惟上訴人於盛怒之下並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隨即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前與被害人互毆扭打,林忠義(即被害人之堂兄)見狀予以勸阻,上訴人隨即又與林忠義出拳互毆,嗣上訴人發現被害人出現在其身旁,上訴人迅即轉身朝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重擊一拳,被害人隨即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等傷勢,被害人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前揭傷勢延至翌(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傷害,但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說話音量過大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嗣出拳毆打被害人致其後仰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是實,參酌證人林忠義、曾桂蘭、彭玉嬌證述各情,堪認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前揭所載,被害人於遭上訴人出拳毆擊頭部之人中部位後即仰倒不起。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擊後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死亡等情,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相驗結果顯現被害人上唇部瘀血浮腫一節,核與證人林忠義證稱上訴人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被害人隨即往後仰倒不起等情相符。另被害人頭部左後(頂)骨部向下約三公分中線向左約一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勢,顯係被害人往後仰倒頭部撞擊柏油路面所致。㈡、上訴人雖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出拳重力毆擊瘦小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極易使被害人往後仰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致腦內及硬腦膜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並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上訴人竟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為預見,出拳重力毆擊瘦小被害人頭部之人中部位,被害人因而往後仰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致腦內及硬腦膜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依上訴人、林忠義相關供述各情,被害人於上訴人離去時雖曾跟隨在旁,惟被害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稽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面頸部「左後『頂』骨部向下約三公分中線向左約一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三乘一公分」,而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頭部背面之圖示,亦標示被害人之該傷勢係位於其頭部背面之左上方(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九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依物理及經驗法則推論,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處應係在頭部後方半部之上方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頭部左後骨部之傷勢係在頭部半部下方之位置,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遭上訴人毆擊頭部之人中部位,被害人因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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