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案分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嗣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並無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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