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蔡瑀霖 (原名: 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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