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37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銘儒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9,874元尚未清償,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經查:本件調解聲請係於民國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調解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參;又本件相對人吳銘儒已於本件調解聲請繫屬於本院前之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有吳銘儒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既於本件相對人既已於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吳銘儒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吳銘儒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