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告 駱雅慧

被告 陳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已成年且遭身分不明之人詐騙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且協助轉帳等同車手身分,被告所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因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偵查時提供其與自稱line名稱為「 張小妹 」、「曦」、「TRust」對話紀錄,被告先與「張小妹」聯絡,「張小妹」稱:「您好。是諮詢工作嗎」,再詢問被告年齡及居住地,要求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拍照,以及提供健保卡、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註冊成功,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購買貨幣、設定網路銀行,並表示「主管聯繫你作業,注意手機訊息」,之後名為「曦」之人向被告表示:「您好,我是Maicoin作業主管,請問現在有時間配合審核你的帳號嗎」、「派單成功會告知你」,嗣因Maicoin平台出問題,「張小妹」又指示被告以手持身分證之上開方式,至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註冊,再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末因被告幣託帳戶無法使用,經主管「TRust」表示「一定要查出誰舉被你帳戶」、「那你不處理嗎,我裡面還有30萬你可以馬上查嗎,165問下什麼情況」,而被告向「張小妹」表示:「我給你們網銀帳號結果被盜」、「請你趕快叫你那兩個主管處理」、「如果還不快處理,就要報警了」,之後則無法聯繫對方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其等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此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書可證,是難排除被告係誤信應徵工作而受騙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㈣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駱雅慧

於111年2月22日21時8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張芷晴 」之人,以訊息聯繫原告並誆稱:下載「正泰」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1年4月8日13時6分許。

2.111年4月8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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