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立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3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立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西瓜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不知道刀子放在車上、從家裡拿出來放在車上,忘記是要拿去幹嘛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揭空言抗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問:警方所查扣之西瓜刀是否是你所有?)家裡不知道誰買的。」等語,尚無足認定其為所持有之刀械之所有人,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