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告 陳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5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9元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約定被告應於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1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95,883元,其後又於95年1月19日預借現金4,106元,共計積欠本金99,989元,截至95年4月28日止,另產生遲延利息6,065元,合計積欠106,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而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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