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觸犯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連續強制性交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核無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予以性交之指訴,其基本事實互核相符,而證人郭○貴之證詞亦足佐證A女之指訴非屬憑空捏造,況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誣攀之理,原審復未究明系爭地點甘蔗園究係種植白甘蔗或紫藍色甘蔗,即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對公訴人援引為認定被告涉有被訴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逐一論述。先以A女雖一再指訴遭被告為性侵害,但其前後所指被告性侵害之地點、次數,方式究僅止於猥褻或有進一步為性交行為等相關情節竟不一致,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且A女之父及證人魏○花於警詢、偵查中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之證述,均係聽聞A女或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郭○貴之證詞,其遇見A女時,並未見被告在場,當時A女亦無恐慌懼怕之情,殊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事證。再綜合A女偵、審中之證述,被告並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出具A女疑似性侵害之驗傷診斷書,僅足證明A女之處女膜確有陳舊裂傷,而其診驗時間距A女所指遭性侵害時間已間隔三日,況A女於第一審法院復自承曾與在活動中心認識之另三名男子發生性關係,至A女屬「輕度智障」之身心殘障鑑定,係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俱不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等旨。因認公訴人及A女所指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又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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