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其所經營之 婷婷 檳榔攤,因檳榔攤內電動玩具之擺設事宜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隨即以電話聯繫其弟被告丙○○及其兒子被告乙○○至檳榔攤,嗣被告丙○○、乙○○到達檳榔攤後,被告甲○○、丙○○、乙○○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丁○○被拉下的左腳義肢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挫傷、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及乙○○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丙○○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
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