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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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甲○○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於92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頭份鎮新華里23鄰松旺新村36號住處附近的路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許,在頭份鎮後庄里運動公園旁,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察採尿的前一天晚上,在戶籍○○○鎮○○○○路邊,只有單純施用海洛因。吸食安非他命是在被抓到當天9點,地點在頭份鎮運動公園,以鋁箔紙的方式吸食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29至31、39至40頁),附卷可佐。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初步鑑定認淨重0.
1公克,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26、32、3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而於89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嗣被告復於92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相同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雖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適用初犯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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