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維敏 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傅曉瑄、書記官李佳穎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娘妹、鍾清煙、鍾清榮、鍾清輝之另案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涉及隱匿民國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之判決書、及105年11月9日與同年月30日共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足見法官傅曉瑄、書記官李佳穎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並且與抗告人有嫌隙,書記官陳心怡經處分調離該另案訴訟書記官職務,渠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法官傅曉瑄竟仍於106年1月12日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10條規定,作成異議駁回之裁定,法官傅曉瑄涉嫌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新任書記官李佳穎涉嫌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經抗告人前開事件代理人 李宗鑾 於106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
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足見法官傅曉瑄與書記官李佳穎執行本件民事訴訟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法官傅曉瑄與書記官李佳穎迴避本件審理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斟酌全卷資料後認以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亦係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另書記官陳心怡係年度自願選填調動,並非因處分調動,而原審法官為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以待釐清抗告人告發之事實,於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終結前未依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亦難憑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之法官及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之處。況本院105年竹北簡字第26
8號事件承審法官傅曉瑄、李佳穎書記官已因年度職務調動未承審前開事件,抗告人請求其二人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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