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明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8日入監後,現在監執行已逾三分之二,本院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法務部業於102年4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是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