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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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吳玖旻 相對人 露希 (LUSIHERAWAT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露希(LUSIHERAWATI)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持居留簽來台工作,並於107年8月30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蹤不明,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於109年10月26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到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
17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因受收容人係失聯移工,於查獲當於查獲當日已在臺逾期居留共計788天,並於109年11月4日完成續予收容,然時至109年12月14日該受收容人總收容天數為50天,惟受收容人涉及人口販賣案,案信尚未偵辦中,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延長收容。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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