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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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第19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叁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空夾鏈袋貳包、葡萄糖粉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8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53公克、0.052公克、0.057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空夾鏈袋2包、葡萄糖粉1包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