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承受訴訟人己○○
丁○○辛○○庚○○被告戊○○被告乙○○代理人壬○○代理人丙○○原告甲○○與被告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己○○、丁○○、辛○○、庚○○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8月27日死亡,而己○○、丁○○、庚○○、辛○○等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戊○○雖為原告甲○○之繼承人,因同時也為本件之被告,固不令其為原告甲○○而承受訴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是上述4名繼承人應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