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路○○○○號4樓之「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之便,於97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勤億公司之客戶「上好味小吃店」、「張小弟弟的店」收取貨款之機會(送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
211元,未繳回勤億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勤億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億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 上開 時、地受僱於勤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97年5月20日和 陳榆維 交接職務,伊就沒有再從事配送和收款的工作,「張小弟弟的店」2,250元部分,是伊帶著陳榆維一起去配送,當時並未收取款項,該筆款項是陳榆維事後去收的,「上好味小吃店」6,961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都是伊負責配送,但沒有收取款項,伊沒有侵占上開貨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擔任勤億公司業務員期間,如何侵占其所保管之
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好味小吃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間有向勤億公司訂蛋,被告是勤億公司的業務員,他載著蛋來伊店裡,第1次是用現金付款,之後改成月結的方式,勤億公司5月份上好味小吃店的對帳單有6961元應付貨款就是後結的方式,這筆款項是交給被告,是被告代替勤億公司來收款,伊跟勤億公司買蛋的錢只有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告離職時承接被告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勤億公司上班時,被告帶著伊送蛋客戶,被告離職後由伊負責送蛋給「上好味小吃店」,但是伊沒有向「上好味小吃店」收過貨款,因為「上好味小吃店」是被告負責接洽的,伊只負責送蛋過去,伊有送蛋給「張小弟弟的店」,當天送蛋當天收款,送貨單上就會寫付清,97年
5月24日是被告負責送蛋給「張小弟弟的店」,97年5月24日的送貨單上註明未收款就表示還沒有收錢的意思,伊送貨到「張小弟弟的店」都是當天收款,未曾收過之前未付的款項,伊也沒有拿單據去收前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勤億公司業務經理,當時「上好味小吃店」、「張小弟弟的店」是被告負責送貨的區域,後來被告轉為業務,送貨的部分就交給新進人員,後來我們發現這2家店未繳清貨款,我們詢問後,發現錢已經交給被告,按照公司規定送貨要負責收貨款,送貨單的配送欄上誰簽名就是誰負責配送,正常的話應該是銀貨兩迄,若沒有銀貨兩迄的話,是送貨的人下一趟再去收,公司會計人員在月底或次月月初查詢客戶貨款的情形,當時查到時被告已離職,我們有通知被告來繳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告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底被告離職,被告離職後雖然有賣蛋給「上好味小吃店」,但是被告在97年6月間用勤億公司空白的出貨單自己填寫金額向「上好味小吃店」收取5月份的款項,另外有4張是被告自己店的單子,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互核證人乙○○、丁○○、丙○○、甲○○上開證詞,對於被告如何配送蛋品、收取貨款及簽立送貨單等各節,均能具體描述,並無齟齬之處,並有「張小弟弟的店」出具之證明書、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4日「張小弟弟的店」送貨單、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上好味小吃店」對帳單、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0日、97年5月12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2日、97年5月24日、97年5月
26日「上好味小吃店」送貨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4、17、40、42至45-1頁),足見證人乙○○、丁○○、丙○○、甲○○上開證詞應非虛妄,且無誣陷之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
上好味小吃店」未收款6,961元,「張小弟弟的店」未收款2,250元,沒有意見,因為甲○○說會扣掉伊的薪資,叫伊直接跟店家收款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35、36頁),於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小弟弟的店」未收款2,250元部分,是伊在97年5月24日帶著丁○○一起去配送,當時並未收取款項,該筆款項是丁○○後來在97年5月28日去收取的,當時我已經把業務都交接給陳姓員工了,「上好味小吃店」未收款6,961元部分,這幾筆都是伊去配送的,但是這幾筆的款項都不是伊去收的,因為伊出去創業,也是從事蛋品的工作,伊搶了勤億公司的客戶,勤億公司才會告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小弟弟的店」2,250元應該是丁○○去收的,而「上好味小吃店」6,961元部分,是伊收取的伊自己經營「連勤雞蛋店」的款項,伊不知道為何「上好味小吃店」不給勤億公司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9、30頁),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跟「上好味小吃店」收9,211元的款項,沒有跟「張小弟弟的店」收2,250元,9,211元是「上好味小吃店」的1筆款項,並不是「上好味小吃店」和「張小弟弟的店」2筆加起來的款項(即6,961元+2,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貨款之去向,被告亦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勤億公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貨款,核係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依照勤億公司內部規定,若客戶帳款有問題,
會在薪資裡凍結該筆款項,等收回該筆款項交給公司後,再由公司做解凍的動作,但是公司卻將伊5月份薪資全部凍結,並非只有凍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依公司規定,送貨員送多少貨就要收多少貨款回公司,不能事後從薪資裡扣除未向客戶收回的貨款,也不能因為薪資沒有領的問題就擅自處理貨款,公司並沒有從被告5月份的薪資扣除被告向「上好味小吃店」、「張小弟弟的店」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貨款,公司有把被告5月份的薪資算好,但被告一直沒有來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47、48頁),並有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51頁),是被告前揭辯稱勤億公司會先從薪資扣除未向客戶收回的貨,等收回貨款後再解凍該筆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被告所述為真,惟侵占罪係即成犯,不因事後歸還侵占之款項,即可解免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共計9,211元,及對於告訴人勤億公司造成之損害,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勤億公司離職員工戊○○,欲證明勤億公司收受貨款之流程,惟因本院認調查已足,而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1│上好味小吃店│97年5月10日│630元│├──┼──────┼──────┼─────────────┤│2│同上│97年5月12日│630元│├──┼──────┼──────┼─────────────┤│3│同上│97年5月14日│630元│├──┼──────┼──────┼─────────────┤│4│同上│97年5月16日│630元│├──┼──────┼──────┼─────────────┤│5│同上│97年5月17日│630元│├──┼──────┼──────┼─────────────┤│6│同上│97年5月20日│1,534│├──┼──────┼──────┼─────────────┤│7│同上│97年5月22日│759│├──┼──────┼──────┼─────────────┤│8│同上│97年5月24日│759│├──┼──────┼──────┼─────────────┤│9│同上│97年5月26日│759│├──┼──────┼──────┼─────────────┤│10│張小弟弟的店│97年5月24日│2,250│├──┼──────┼──────┼─────────────┤│總計│││9,21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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