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款││3款│3款│├────┼──────────┼──────────┼──────────┼──────────┼──────────┤│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4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65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7年4月10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7年8月7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㈡編號至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㈢編號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條第2項││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30日│97年2月18日│97年6月14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5│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19│署97年度毒偵字第│署97年度偵字第5672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號│號│2591號││304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98年度易字第1420號│97年度易字第1235號│97年度易字第1648號││實├──┼──────────┼──────────┼──────────┼──────────┼──────────┤│審│判決│97年4月10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1日│97年9月11日│97年10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8月7日│同上│97年10月6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7日│││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項第3款│條第1項│條第2項│3款│3款│├────┼──────────┼──────────┼──────────┼──────────┼──────────┤│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7年6月3日│97年7月28日│97年7月28日│97年2月19日│97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7406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68││署97年度偵字第4796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7││││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41號│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同左│97年度易字第1564號│97年度易字第2763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13日│同左│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8日│同左│98年2月2日│98年1月20日│││日期││││││├─┴──┼──────────┴──────────┴──────────┴──────────┴──────────┤│備註│同上│└────┴──────────────────────────────────────────────────────┘┌───────────────────────────────────────────────────────────┐│附表:│├────┬──────────┬──────────┬──────────┬──────────┬──────────┤│編號││││││├────┼──────────┼──────────┼──────────┼──────────┼──────────┤│罪名│毀棄損壞│││││├────┼──────────┼──────────┼──────────┼──────────┼──────────┤│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763號││││││實├──┼──────────┼──────────┼──────────┼──────────┼──────────┤│審│判決│97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98年1月20日│││││││日期││││││├─┴──┼──────────┴──────────┴──────────┴──────────┴──────────┤│備註│同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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