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鍊袋壹包、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另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最高法院以79年上字第1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6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果園工寮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之果園工寮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包,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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