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告甲○真實姓.兼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丁○○○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己○○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己○○各以新臺幣柒萬元、壹萬元、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叁萬元、叁萬元為原告甲○、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係民國00年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即原告戊○○、己○○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即被告丙○○、丁○○○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戊○○、己○○代理原告甲○為本件之起訴及一切訴訟行為;被告丙○○、丁○○○代理被告乙○○為本件之一切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96年間,與原告為同社區內不同棟住戶之鄰居
關係,為逞其獸慾,於96年12月20日傍晚,見原告甲○(00年生)年幼可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甲○,查知原告甲○居住於該社區內,為免遭他人懷疑,遂搭乘電梯上下來回,至同日18時21分許,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即打開大門進入,見客廳內僅原告甲○與其兄在內,未經同意擅自入內,復拿取原告甲○作業本1本,誘使原告甲○隨之離家,與之搭乘電梯至大樓16樓頂樓,不顧原告甲○之反對,脫去原告甲○之衣物,多次欲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後因無法插入,始未得逞,其後被告乙○○將作業本返還予原告甲○,與原告甲○一同搭乘電梯離開頂樓,於電梯間,仍不時撫摸原告甲○之身體,經鈞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974號裁定,認定少年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將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㈡被告乙○○明知案發當時原告甲○為年方5歲之幼童,為逞其
一己之私欲,罔顧原告甲○身、心發展,蠻橫違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權,而由於中國社會現實的道德觀念,依舊重視婦女之貞操,原告甲○無端遭受被告乙○○之侵犯後,精神受創嚴重,不僅恐懼,喪失安全感,日日無法成眠,加諸被告乙○○不思悔過,一味貪圖卸責,益使原告甲○之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甲○係原告戊○○、庚○○疼愛之稚女,竟遭被告乙○○恣意蹂躪,被告尚且理曲氣直,如何不教身為人父母之原告戊○○、庚○○羞愧難當,精神上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被告乙○○於行為時已年滿七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已就讀國中,當知不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為逞其一己之獸慾,却故為之,於事發前還故意搭乘電梯上下來回,以免遭他人懷疑,自已具備識別能力,被告丙○○、丁○○○身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對原告甲○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
本件刑事案件除有原告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原告甲○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年幼原告甲○之供述難免受父母之誘導而作不實之供述,如被告乙○○對原告甲○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在原告甲○無強烈反抗下,何以被告乙○○之性器官無法進入原告甲○之生殖器?本件刑事裁定顯以推測擬制方法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按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請鈞院另為適法之認定。
㈡原告甲○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過高:
本件刑事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之犯行,縱認被告乙○○涉有強制性交「未遂」,惟原告甲○陰部無明顯處女膜傷裂,且原告甲○主訴下體疼痛,是原告甲○之處女膜既完整無裂傷,陰部亦無任何裂傷,而下體疼痛可能因衛生習慣不佳所致,本件可認被告乙○○未損害原告甲○之貞操權,若令被告乙○○嫌疑重大即受鉅額賠償之判決,實有失公允。被告乙○○係國中生,年少無知,涉世未深,或基於青春期之好奇心驅使,其並非窮兇惡極之罪犯,亦非慣性之性侵害疑犯,此由原告甲○陰部無明顯處女膜傷裂、身體亦無明顯外傷,及原告甲○嗣後與被告乙○○一同搭乘電梯時,亦無驚嚇或惶恐之情,可認原告甲○精神並無受極大痛苦,故原告甲○所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過高。本件被告乙○○現為國中生,在未成年之求學階段均無工作能力,無資力負擔鉅額之精神賠償金,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兩人均僅國小肄業,無識字能力,長期無固定職業,只能以臨時工(雜工)糊口,經濟困頓,連被告乙○○之上學期學費,都遲至近日才繳納,且被告丙○○之右眼球因外傷而摘除白內障,右眼幾乎全盲,尚需人照顧,雖被告丁○○○名下有近16年之公寓,惟該屋係被告丁○○○母親於84年間以被告丁○○○名義所購,至今仍有近130萬元貸款未繳納,該公寓已無殘值,被告等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金。
㈢原告戊○○、己○○之請求於法無據:
原告甲○雖為原告戊○○、己○○之子女,惟本件原告戊○○、己○○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並無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戊○○、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00年00月0日生)於96年間,與原告甲○(00年生)為同社區內不同棟住戶之鄰居關係,於96年12月20日傍晚,在臺北縣上開社區大樓中庭,見原告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A女並查知原告A女居住於該社區之住處後,為免遭他人懷疑,遂搭乘電梯上下來回,至同日18時21分許,見原告甲○住處大門未鎖,即打開大門,見客廳內僅原告甲○與其兄在內,未經同意擅自入內,復拿取原告甲○作業本1本,誘使原告甲○離開家中,與之搭乘電梯至上址大樓16樓頂樓,被告乙○○不顧原告甲○之反對,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先脫去原告甲○之衣物,復將自己身上之內外褲脫掉,再強行撫摸原告甲○胸部及胯下,並多次欲以其性器(陰莖)進入原告甲○之性器(陰道),後因無法插入始作罷,致未得逞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97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甲○所為上開強制性交尚未得逞之非行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護字第974號裁定及被告乙○○、丙○○、丁○○○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第11至13頁)為證,及被告提出被告乙○○之學生證、被告乙○○、丙○○、丁○○○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係認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此並不因該女子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異。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七、查被告丙○○、丁○○○之子即被告乙○○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戊○○、己○○之女即原告甲○以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方法而對原告甲○性交尚未得逞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甲○之精神上顯然受到極大之痛苦,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戊○○、己○○為原告甲○之父母,於得知其女遭受被告乙○○不法侵害之上情(原告戊○○、己○○對於原告甲○之監護權亦同時受到不法侵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甲○、戊○○、己○○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丙○○97年所得約20萬元,無財產;被告丁○○○97年所得約20萬元,財產總額約41萬元;被告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國中肄業,無財產;原告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財產;原告戊○○97年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248萬元;原告己○○97年所得約26萬元,無財產(有兩造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甲○、戊○○、己○○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應各核減為原告甲○20萬元、原告戊○○3萬元、原告己○○3萬元為相當。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2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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