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告 林恩葦
訴訟代理人 張若熙
被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贅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