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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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086號

原告 邱翊綺

訴訟代理人 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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