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郁晴

訴訟代理人 張棋富

詹雅茹

被告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證券線上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光寶科」股票6張,買進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000元,買進手續費為1,312元,但被告未依約於同年8月7日給付交割款,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依約將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於確定被告違約之日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予以處理,即於同年8月7日反向沖銷賣出光寶科6張,賣出成交金額為891,000元,扣除賣出手續費1,269元及代扣交易稅2,673元後,反向處理所得款為887,058元,再扣除被告之銀行交割帳戶餘額9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交割款34,354元。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64,47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34,354元、違約金64,470元,共計98,8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報表、買賣報告書、帳戶待補款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34,354元、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64,470元,共計98,824元,及其中34,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824元,及其中34,354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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