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第1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5日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
5至10分鐘,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與湳中街口,為警查獲其駕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早上1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於106年6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87ng/mL、2531ng/m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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