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徐廷傑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傑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4,765元││├──────┴───────┴───────────┤│※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711,997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409,59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27,198元。││※聲請人就上揭敗訴金額427,198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3,71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按409,595元計徵,為4,4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按409,595元計徵,為6,615元。││※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第一審未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由││聲請人負擔60﹪。││(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4410×3711/409595×60﹪=24元。││(2)相對人負擔之數額:││4410×3711/409595×40﹪=16元。││││2、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4410×405884/409595×1/3=1,457元。││(2)相對人負擔之數額:││4410×405884/409595×2/3=2,913元。││││3、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6615×1/3=2,205元。││(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6615×2/3=4,410元。││││4、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故就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3,410元(0000-0000=3410)、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330元(0000-0000=330),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5、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3410+16+330+2913+0000-0000=3,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