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本次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案件遭吊扣中,仍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撞及他人所有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被告於肇事後猶拒絕接受酒測,經送往國泰醫醫院新竹分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始行確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葉忠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忠奇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某友人車行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郭沁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葉忠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葉忠奇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葉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沁洋、 林易緯 、 林彥宏 、 鄒昱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綠堂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