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林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05號、第24882號),本院僅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其中針對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案經告訴人 陳俞安 提出告訴。
二、探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迭定明文。
三、觀諸告訴人告訴被告張煥林過失傷害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乃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參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 揆稽 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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