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許瓊文 相對人 許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瓊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燦輝對 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許燦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號路邊,穿越中華路二段時,遭林宗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相對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等傷害,至今昏迷不醒,無法為意思表示,林宗翰上開犯行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過失重傷罪起訴,而林宗翰就上開車禍事故,至今未賠償相對人,故相對人勢必有對其及其車禍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迪生、劉富美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受傷昏迷至今,無法對林宗翰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對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之殘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之殘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相對人就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國軍新竹醫院)函查相對人之意識狀態及是否有意思表示、認知及語言溝通表達能力後,亦據該醫院函覆稱:相對人目前因腦部外傷併出血術後及水腦症,目前呈臥床狀態,其目前無意識,無認知及語言溝通功能,無法表達意思乙節,有該醫院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85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三十一頁),堪認相對人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為成年人,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對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女,且已成年,自相對人車禍至今,其均與家人共同協力照料相對人,陪伴相對人住院、看診、養護等,因相對人之配偶許 莊玉雲 年事已高,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許文玲許瓈文 則分別因身體狀況欠佳、平日公務繁忙,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三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陳報二狀及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三女許莊玉雲、許文玲、許瓈文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林宗翰、林迪生、劉富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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