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王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在案。茲伊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其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更易,亦無礙伊上開存證信函合於催告之法定要件,況存證信函及所附雙掛號回執聯上,有「宏黎有限公司」及「 謝文漳 」蓋章,顯示相對人合法收受,原裁定未詳查,竟以「該章以肉眼觀之與該公司登記章並非同一」「然,抗告人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所在地係台南市○○區○○路○段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莊月香 云云,殊未慮及法定代理人 莊秋月 即是概括受讓謝文漳權利義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伊已完成催告之法定要件,相對人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應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返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334,000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該款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
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在案,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又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04年11月1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未見其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提存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司聲字卷第5-11頁),堪信為實。
㈡相對人已於104年1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月香」及公
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8頁)。且公司基本資料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中均可查詢,並非難以知悉,抗告人應以相對人現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方屬適法。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郵務人員僅須依郵件上所載之地址及收件者而為投遞,其無庸亦無權判斷該郵件上之地址及收件人是否正確,故郵務人員之郵件投遞與訴訟法上之送達,二者概念不同,不能謂郵務人員按郵件地址投遞上開存證信函,並所附雙掛號回執聯上蓋有「宏黎有限公司」及「謝文漳」蓋章,即謂已合法送達。是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營業所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