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郭東麟 相對人 吳淑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1年1月8日就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應回復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原狀,將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面積約5.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有爭議之部分,僅系爭000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面積約5.33平方公尺,及系爭000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面積約5.33平方公尺,共10.66平方公尺範圍內,原裁定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亦可命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訴請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
,應回復91年1月8日分割前土地面積原狀,相對人並應將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0.66平方公尺返還抗告人等語,業據提出附圖為證,核該圖繪製斜線範圍雖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之附圖上紅線界定範圍相當,惟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面積為「5.33平方公尺」,抗告狀記載之爭議面積卻為「10.66平方公尺」,則抗告人請求之範圍為若干?已有疑義。
㈡再觀抗告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係以抗告人母親 郭多 91
年1月8日為系爭000及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時已罹患失憶及老人癡呆等疾病,無法自主思考及正常講話,並安置於療養院,故於91年1月8日與鄰地即原登記在 郭羅清 名下之所有系爭000-0、000-0等2筆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在未經郭多同意之下所作成,理當無效等語。關於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相對人吳淑令所有土地地號北勢段000-0、000-0及抗告人所有土地地號000、000等2筆,應回復91年1月8日分割前土地面積原狀」,係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吳淑令應回復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面積原狀,緊接著請求「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則抗告人「訴之聲明」前段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本意為何,是否即係其請求返還原告A部分5.33平方公尺之土地?或連同抗告狀所載B部分10.66平方公尺土地?事涉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究係其被繼承人 郭多於 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或僅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價額?或抗告狀所載附圖編號A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亦尚屬不明。原審遽以系爭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多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4萬5,429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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