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許志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霈涵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到期日,乃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時期。且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本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行使或保全行為,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查票載到期日係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均未到期,無法為付款提示,依法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聲請人得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