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聲明異議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固明訂有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5年4月18日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況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本件已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究竟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者僅原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是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