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 陳麗寶 (TANLAYPOH)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俊廷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經我國認許之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航公司)指派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相對人經理人,因馬航公司無意在我國繼續營業,遂向經濟部聲請撤回認許,由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准許在案。馬航公司在臺分公司即相對人依法雖應由伊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事冗及不諳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客觀上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為結算相對人事務暨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8
0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情形,若法定清算人即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均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即得由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馬航公司指派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相對人經理人,馬航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及廢止在臺分公司即相對人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馬航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
6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0526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並無不符。又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自104年9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其護照資料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2頁),審諸聲請人 陳明 清算事冗及不諳我國法律乙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形。而相對人復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以故,聲請人為結算相對人事務暨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林俊廷(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現為執業會計師,且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願任清算人承諾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19至20頁),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且與相對人間有一定瞭解及信賴關係,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林俊廷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五、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