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杉原名張睿倫.具保人彭育婷原名彭毓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育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毓婷因被告張睿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2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睿杉(原名張睿倫,於99年3月19日更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彭育婷(原名彭毓婷,於100年6月27日更名)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同年月1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必富邑C區警衛 王梅花 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0年4月15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具保人,而於同年月1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必富邑C區警衛王梅花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拘提被告,經警於100年5月25日前往拘提,因被告未居住於前開住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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