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致斌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述各罪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林漢文 (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其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旁建築工地之貨櫃屋,持用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貨櫃屋屬於門扇一部之門鎖,一同入內竊取 林緯泰 所有之電鋸、電鑽、空氣壓縮機、裝潢用空氣釘槍、電視機及印表機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其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陳傳宗 居住之住宅,分別由李致斌在外把風,由林漢文使用上開油壓剪,破壞該住宅鐵製之後門,由林漢文進入該址1樓由 王俊茂 向陳傳宗所承租、經營之「諸羅山彩券行」,在該住宅1樓,竊取王俊茂所有之茶葉6包及餅乾1包等財物。再自室內樓梯,進入該住宅2樓由陳傳宗居住之處所,竊取陳傳宗所有之新臺幣800元、古玩及外幣1批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林緯泰、陳傳宗等2人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致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漢文於警詢中證述
關於被告李致斌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分別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0頁),均屬一致。復有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漢文於警詢中證述
關於被告李致斌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茂、陳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分別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51至53頁),均屬一致。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門扇遭破壞照片7張(分別見警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李致斌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致斌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㈡查被告李致斌與共同被告林漢文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中,係
破壞被害人林緯泰貨櫃屋之鐵門門鎖,業據被害人林緯泰證述明確。又觀之上開貨櫃屋鐵門之照片,門鎖係為鐵門之一部,而鐵門門鎖均屬金屬製,質地均屬堅硬,衡情勢必須以質地更為堅硬或銳利之器具方可破壞進入。而此類器具,縱未經扣案,亦可想見對人體性命、安全具備一定之殺傷力。是被告李致斌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李致斌與共同被告林漢文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中,係攜帶油壓剪破壞鐵門後伸手進入開啟門鎖,進而進入有人居住之上開處所進行竊盜。是被告李致斌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致斌與共同被告林漢文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先於該處1樓行竊,再至該處2樓行竊,係於密接時間,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加重竊盜罪。又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1加重竊盜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被告李致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就上開2犯行,均與共同被告林漢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致斌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述各罪合併執行後,甫於100年1月3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致斌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鐵工,離婚,有1個10歲小孩,剩下母親,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前妻沒有聯絡,小孩是跟伊母親住一起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有相關竊盜前科,而經刑之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而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分別破壞門扇、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甚而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弱,甚不可取。然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李致斌與共同被告林漢文上開2次竊盜犯行中,所分別使用之不詳工具、油壓剪,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致斌或共同被告林漢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