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皇慈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吳祐吉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皇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又債務人黃皇慈於102年6月雖自一心藥局離職而無工作,然已於102年9月再任職於一心藥局迄今,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一心藥局在職證明附卷可稽,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者。再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75元,是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8,825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基上,債務人黃皇慈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已謀得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範之對象。
而觀之債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100年、101年均任職於振安藥局,100年月薪與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平均月薪一樣,並據債務人 陳明 ,故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520,000元(260,000×2=520,000)。另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7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68,200元(11,175×24=268,200),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1,800元(520,000-268,200=251,800)。
然本件依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復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三年,夫妻已分居,所得完全用於生活開銷支出,完全由債務人一人承擔,有附租屋契約一份,內有房東資料,除房租部份由債務人一人交付外,租屋期間電力公司、水利局(水費)、瓦斯費時常遭催繳,甚至電費、水費均遭拆表警告,若非先生沈迷賭博、不負擔家計,債務人可用所得餘額支付銀行欠款,並非債務人刻意逃避債務。債務人原任職於一心藥局,與振安藥局為同一體系,因當時接到玉山銀行催繳通知,以債務人收入只能支付家裡開銷,只好離職以謀求他職,之後欲回到一心藥局工作時已無正職缺,乃改以時薪方式在振安藥局工作,收入較少,時薪為80元、每天工作5至6小時,每月約領12,000元,也不提供勞健保,亦無年終。此外,債務人這幾年均無奢侈性消費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皇慈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又抗告人於100年、101年均任職於振安藥局,102年1至8月間暫時離職,又自同年9月起任職於與振安藥局同體系之一心藥局,平均月薪含獎金約22,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清算事件中,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14、95頁)足證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收入。依抗告人於102年1月自願性離職前,101年度所領得之薪資總額26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666元,再參酌抗告人自承102年
9月復任職一心藥局,平均月薪含獎金約22,000元等情,本院認以每月20,000元之薪資收入作為核算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合理。再查,抗告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1,175元,業經本院上開清算事件中認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其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為8,
825元。因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已謀得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對抗告人為免責之裁定。
五、抗告意旨雖謂債務人原任職於一心藥局,與振安藥局為同一體系,因當時接到玉山銀行催繳通知,以債務人收入只能支付家裡開銷,只好離職以謀求他職,之後欲回到一心藥局工作時已無正職缺,乃改以時薪方式在振安藥局工作,收入較少,時薪為80元、每天工作5至6小時,每月約領12,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於上開清算事件中,自承102年9月間重新任職於一心藥局,每月平均月薪約22,000元,有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始終未提及該藥局已無正職人員缺,老闆要伊改領時薪之情事。迨至清算程序終止進入免責裁定程序時,始改稱已無正職缺,只能鐘點兼差,一天5、6小時,每月約領11,000、12,000元左右。前後說法不一,其欲獲得免責裁定,豁免所欠債務之意圖甚為明顯。再者,抗告人所稱改領時薪縱使為真,但以抗告人年約50歲之體力及能力,如欲積極尋找與裁定清算前同為20,000元月薪之工作並不困難。抗告人既已積欠大筆債務,理應積極勉力清償債務,方是面對債務之正確態度,而非一味推諉,只圖免責一筆勾銷所欠債務。故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目前收入每月約為11,000、12,000元左右,已不足支付生活費用,請求准予免責云云,不可憑採。
六、依據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100年、101年均任職於振安藥局,100年月薪與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平均月薪一樣,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故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520,000元(260,000×2=520,000)。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75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68,200元(11,175×24=268,200),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1,800元(520,000-268,200=251,
800)。然抗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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