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德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樊德量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德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樊德量與 李甄蓁 (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李甄蓁於101年2月13日以其未成年子女關○耀名義,向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北回分部(下稱水上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提款卡使用。其後因忘記提款卡密碼,遂於103年1月9日向水上農會申請解鎖及重設密碼,因水上農會承辦人員 陳昱君 於103年1月14日將 陳人甄 向水上農會申請使用之提款卡、密碼,誤認係關○耀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因而交付予李甄蓁收執,李甄蓁與樊德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李甄蓁於103年1月21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嘉年華戲院」售票口附近,將陳人甄之水上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樊德量,樊德量隨即持該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各接續5次、3次,至放置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置入上開陳人甄所有之水上農會提款卡,經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樊德量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自動交出與鍵入數字等額之千元紙鈔予樊德量,自附表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李甄蓁,李甄蓁收款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樊德量作為酬金。其後陳人甄發現水上農會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人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樊德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5頁),核與證人李甄蓁、陳人甄、陳昱君之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金融卡解碼登記簿影本、水上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關○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未成年人開戶同意書、活期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解鎖申請書、告訴人陳人甄水上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錄影設備攝得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9張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將罰金數額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受李甄蓁所託,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之,並收受李甄蓁1萬元報酬,顯與李甄蓁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八所示犯行,各有5次、3次分別在同日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當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其為貪圖1萬元報酬,受他人所託而持用他人所交付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103年1月21日上午4│1萬元│嘉義縣○○鄉○○路│││時13分許││2段99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2│103年1月21日上午4│2萬元│嘉義縣○○鄉○○路│││時14分許││2段99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3│103年1月21日上午4│2萬元│嘉義縣○○鄉○○路│││時19分許││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4│103年1月21日上午4│2萬元│嘉義縣○○鄉○○路│││時19分許││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5│103年1月21日上午4│2萬元│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時23分許││埤頭角22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6│103年1月22日上午8│2萬元│嘉義縣○○鄉○○路│││時許││2段146之6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7│103年1月22日上午8│2萬元│嘉義縣○○鄉○○路│││時1分││2段146之6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8│103年1月22日上午8│15,000元│嘉義縣○○鄉○○路│││時1分許││2段146之6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