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易字第
152號、9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共計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1、92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2號、9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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