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甲○○
2號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自原告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兒子 徐傳凱 ,原告遂與原配偶 郭汝婷 於96年2月12日離婚,原告旋與被告於96年2月13日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然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兩造仍各住居原家庭,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因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因兩造公證結婚後確實未曾共同生活,一直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告之母親丙○○到庭證稱實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自96年2月13日公證結婚後,即未曾共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仍各自居住,分居迄今,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今均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確定,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